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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出口退税被“暂停”多年,企业还能要回来吗?——李荣维律师解读“某宁公司退税案”

发表时间:2026年01月18日 阅读:2004次

你有没有遇到过这种情况:明明符合出口退税条件,税务局却以“发票有疑点”为由,一拖再拖,迟迟不退?更糟的是,这一“暂停”就是好几年,企业资金被占用,经营压力山大。

今天我们要讲的这个真实案例,就发生在山东一家农产品加工出口企业身上。他们申请4万多元的出口退税,却被税务机关以“涉嫌虚开发票”为由暂停办理。企业不服,一路打官司打到省高院,最终法院判决:“暂停”不能变“不退”!税务机关必须限期作出明确决定

这起案件不仅为中小企业维权提供了重要参考,也明确了税务机关在“暂停退税”后的法定职责边界。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已将企业名称化名为“某宁公司”,人物姓名也作化名处理。


一、事情是这样发生的

某宁公司是一家从事谷物代用茶生产加工的企业,2010年开始做出口贸易。按照国家政策,出口货物可以申请退还增值税,于是公司从2010年6月起,向章丘市国税局申报出口退税。

2012年初,税务局先退了34万多元,但剩下42,843.84元却卡住了。理由是:公司提供的33张农产品收购发票中,出售人“杨某兰”“张某铨”被查出“否认与公司有过交易”,怀疑虚开发票

某宁公司急了:我们确实买了大麦,也有完整的物流、报关、收汇记录,怎么就因为两个人“改口”就不给退税?

公司先是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双方还签了和解协议——税务局承诺“尽快调查并反馈结果”,公司则撤回复议。可没想到,这一“调查”就没了下文。

更让企业意外的是,税务局竟把案子移交给公安局。但公安机关调查后,于2012年7月出具《不予立案说明》,明确表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某宁公司虚开发票”。

既然公安都不立案,为什么退税还不给?某宁公司一怒之下,将税务局告上法庭,要求立即退还4.28万元税款及利息。


二、一审、二审败诉,再审迎来转机

一审、二审法院都驳回了某宁公司的诉求,认为税务局“暂停退税”合理。但公司坚持申诉,最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

再审法院一针见血指出

税务机关有权因“业务真实性存疑”而暂停退税,但“暂停”不是“终结”!
尤其是在公安机关已明确“不予立案”的情况下,税务局仍有义务依法“落实和处理”,并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是否退税的最终决定

李荣维律师分析:这个判决非常关键!它划清了“程序性暂停”和“实质性拒绝”的界限。税务机关不能以“正在调查”为借口,无限期搁置企业合法退税申请,否则就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最终,省高院撤销原判,责令章丘市国税局在60日内对某宁公司的退税申请作出明确处理决定。


三、后续:退税还是没退成?为什么?

很多人以为,赢了官司就能拿回钱。但现实往往更复杂。

税务局在收到法院判决后,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那33张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因此不予退税。某宁公司再次复议、诉讼,最终法院维持了税务局的决定。

李荣维律师认为:这说明,司法救济能推动程序正义,但不能自动保证实体胜诉。企业要想真正拿回退税,关键还是要确保交易链条完整、证据充分——包括合同、付款凭证、物流单据、农户身份信息、过磅单、银行流水等。

本案中,虽然公安未认定虚开,但法院和税务机关仍认为发票所载交易缺乏足够佐证,特别是关键卖方“翻供”后,企业未能提供更强有力的反证。


四、给出口企业的三大提醒

  1. “暂停退税”不是小事,要及时跟进
    一旦被暂停,务必主动配合调查,同时保留所有交易证据。不要以为“反正没违法”就高枕无忧。

  2. 农产品收购发票风险高,务必规范操作
    农产品收购常涉及个人农户,容易出现“人证不符”“无法联系”等问题。建议:

    • 使用实名制收购;

    • 留存身份证复印件、签字按手印的收据;

    • 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避免现金交易。

  3. “暂停”不能变“永久不退”,你有权要求明确答复
    李荣维律师提醒:如果税务机关长期以“正在核查”为由不退也不拒,你可以:

    • 书面催告;

    • 申请行政复议;

    • 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

正如本案所示,司法是纳税人维权的重要武器


五、结语

“某宁公司案”告诉我们:税务争议不仅是“对错”问题,更是“程序”与“效率”问题。税务机关有权审慎核查,但也必须在合理期限内给出明确结论,不能让企业“悬在半空”。

如果你的企业正面临出口退税被拒、发票被质疑、进项税被转出等困境,切勿被动等待。

更多法律问题联系: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常驻云南省昭通市专业资深刑事辩护律师李荣维,电话:13578084131
无论是税务行政争议、发票风险防控,还是涉税刑事案件,李律师都能为您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支持。

(本文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行再终字第4号判决改编,仅用于普法宣传,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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