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荣维律师团队
引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民商事审判中最复杂、最专业、最易引发连锁社会问题的案件类型之一。一个工程项目,从招投标到竣工结算,往往涉及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材料供应商、农民工等多方主体,法律关系层层嵌套,争议焦点错综复杂。
李荣维律师团队长期深耕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实务,代理了多起相关案件。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高院近五年公开的裁判文书为样本,结合《民法典》《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等最新规范,提炼出58个高频、高价值的裁判要点,以问答形式呈现,供客户和公众参考。
一、合同效力篇
问题1:我承包的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合同还有效吗?
这要区分情况。如果工程依法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比如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或者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未招标就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条,合同无效。某城建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案涉棚户区改造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必须招标而未招标,法院认定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
但要注意一个重要的政策变化:《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条明确,合同订立时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如果起诉时该工程已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未招标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这是国家缩小必须招标范围、尊重市场规律的政策导向在司法中的体现。
李荣维律师建议,签合同前先确认项目是否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范围。如果属于必须招标项目,务必履行招投标程序,否则合同无效,后续工程款结算、违约金主张都会受到影响。这类案件我们接触较多,往往一个招投标程序的瑕疵就会引发全案合同效力的争议,在签约阶段就做好合规审查,有助于降低合同效力争议的风险。
问题2:发包人先跟我谈好条件再走招投标程序,合同有效吗?
这是典型的“先定后招”,合同无效。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某开发公司在招标之前就与某建筑公司签订《总包补充协议》,之后才走邀请招标程序,法院认定其实质为招投标之前先行确定工程承包人,构成串通投标,中标无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某投资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案进一步明确,即便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也应依职权主动审查,认定“先定后招”的合同无效。某置业公司与某工程公司案中,某工程公司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前已进场施工,法院认定此行为属于串通投标,中标无效,施工合同无效。
作为承包人,不要配合发包人“先定后招”的操作,否则合同无效,虽然工程款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但违约金、奖励金等条款可能无法主张。李荣维律师代理此类案件时,会重点审查招投标程序的真实性,通过磋商过程证据、投标文件异常性等角度帮助客户揭示“先定后招”的事实,这类案件的胜负往往在证据梳理阶段就已经初见端倪。
问题3:低于成本价中标,合同有效吗?
无效。某建工集团与某开发公司案中,某建工集团以低于成本价中标,一审法院认为中标人应理性判断是否竞标,中标后又以诉讼改变结算价款违背诚信原则。但二审法院纠正了这一观点,明确:中标人低于成本价中标,违反《招标投标法》第33条的强制性规定,中标无效,据此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无效。低于成本价中标,表面上看发包人占了便宜,但实际上承包人为了不亏本,往往偷工减料,最终损害的是工程质量和公共安全。这类案件中,中标价是否低于企业个别成本往往是争议焦点,必要时需要借助司法鉴定来判断,李荣维律师团队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会委托专业机构对成本构成进行专项审计。
问题4:我手里有两份合同,一份备案的,一份实际履行的,结算时按哪份?
这要看哪份是“白合同”(中标合同),哪份是“黑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合同)。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矿业公司与某农场案中,双方在工程竣工后签订补充协议变更结算条款,法院认为,工程量变更、材差变化等属于法定变更事由,对中标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属于正常合同变更,不构成“黑合同”。所以,并非所有变更都是黑合同,关键看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变化导致的合理变更。李荣维律师团队在代理此类案件时,会帮助客户梳理合同签订的时间节点、实际履行情况、工程款支付流向等证据,准确判断哪份合同应当作为结算依据。
问题5:让利承诺书有效吗?
如果是在中标合同之外,承包人承诺大幅让利,实质上是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构成“黑合同”,承诺无效。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案中,某建筑公司在投标前就出具让利承诺书,法院认定该让利承诺系中标前就投标价格实质性内容进行商谈,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发包人应返还已扣除的让利款。但如果是非招标投标项目,承包人就非招投标工程承诺让利,如无证据证明让利后的工程价款低于施工成本,可认定该承诺有效。让利承诺书是建筑行业常见的“潜规则”,但法律风险极大。李荣维律师建议承包人审慎签署此类文件,如已签署,应及时咨询专业律师评估效力。
问题6:合同无效,工程款怎么算?
根据《民法典》第793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某宇风公司与某公司案中,两份合同均无效,法院认为应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内容作为结算依据,既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可体现风险负担的利益衡量。某置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案进一步明确,如果合同不是总价包干合同,不能通过“比例折算”方式认定已完工程价款,而应参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以定额标准核定。冷某、蒋某某与某城投公司案中,冷某、蒋某某均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其与某建筑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冷某等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规定。合同无效不等于工程款不用付,但结算规则会发生变化。李荣维律师团队办理类似案件时,会先帮客户判断合同效力的走向,再据此制定结算方案,避免在诉讼策略上走弯路。
问题7:挂靠施工的合同有效吗?
无效。陈某华与某商业管理公司案中,陈某华借用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某商业管理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法院认为,某商业管理公司、某房地产公司从一开始就知道并且打算将案涉工程交由陈某华施工,为了完善“手续”由陈某华找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具体由陈某华来施工,构成借用资质。某建公司与秦某某案中,秦某某与某建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秦某某不是某建公司的员工,其并不符合内部承包的主体资格,法院认定秦某某与某建公司成立挂靠关系并借用某建公司资质签订合同。李荣维律师团队在代理此类案件时,会重点审查实际施工主体、资金、人员和管理责任的归属,项目现场实际负责管理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量安全主管等人的劳动合同、工资、社会保险是否由被挂靠人缴纳,以及被挂靠单位是否对工程实施了实质性管理。
问题8:内部承包合同有效吗?
有效。内部承包是法律允许的一种生产组织形式。强某民与某隆天公司案中,强某民与某隆天公司签订《公司项目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实行承包经营,同时明确执行某隆天公司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对内部承包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法院认定强某民系某隆天公司的内部承包人。某路桥公司与蒲某案中,某路桥公司与蒲某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但法院认为蒲某与某路桥公司之间无真实的人事隶属关系,该合同名为《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实为非法转包合同。判断是否构成真实的内部承包关系,通常要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社保缴纳、统一的财务管理体系等方面综合考量,李荣维律师在办理这类案件时,往往会从人事档案和财务账册入手寻找突破口。
问题9:发包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合同有效吗?
一般有效。根据《建筑法》第8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在施工企业已经确定的条件下才能办理。施工许可证法律性质上属于国家为了保障建筑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而对建设活动实施的行政管理性许可,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仅以发包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施工合同无效的,一般无法获得支持。但要注意,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合同无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李荣维律师团队在办案中会首先审查项目是否取得“四证”,并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合同效力。
问题10:垫资条款有效吗?
有效。垫资条款是我国建设项目在结束了长达几十年的由国家全额投资的计划体制以后,最先由市场主体自觉与国际工程承包管理接轨的一种市场行为。某机关服务中心与某建设公司案中,某建设公司与某市政府签订《城市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协议》,法院认定合同相关条文实际为双方对某建设公司垫资建设进行的相关约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某建设公司主张按照协议中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利率应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该时间点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垫资利息的计算标准在实务中容易引发争议,李荣维律师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利率标准,避免因约定不明导致损失。
二、工程价款篇
问题11:发包人拖延验收,我能主张工程款吗?
可以。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是其法定义务。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9条,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案中,某甲公司多次向某乙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某乙公司拒绝结算,法院明确:如果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承包人不能直接依据单方结算文件主张工程款,但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结算资料时,务必采用书面形式并保留送达证据。如果发包人拖延验收,及时发函催告,并保留好往来函件。李荣维律师团队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会帮助客户梳理全部送达凭证,构建完整的催告证据链。
问题12:发包人以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我该怎么办?
这要区分情况。如果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又以一般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该主张不能成立。某建设公司与某开发公司案中,某开发公司主张某建设公司逾期竣工且质量有缺陷,但相关违约之诉尚未审结,法院认为其先履行抗辩权不成立,工程欠款应计算利息。某实业公司与某建筑公司案进一步明确,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修理、返工损失的,属于独立诉讼请求,应通过反诉或另行起诉解决,仅提出抗辩的,法院不应支持。但如果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发包人仍可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李荣维律师代理发包人时,会建议其及时提起反诉,避免因程序问题丧失权利;代理承包人时,则会重点审查发包人的质量抗辩是否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
问题13: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合法吗?
不合法。某投资公司与某建筑公司案中,双方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提交正式工程发票及完税证明。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如果不及时开具发票,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依据双务合同的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发包人以此作为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开具发票则有权拒付工程款”,则发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李荣维律师在审查这类合同时,会特别关注发票条款的措辞,一个字的差别可能就决定了抗辩权能否成立。
问题14:固定总价合同,材料价格大涨,我能要求调价吗?
原则上不能,但有例外。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9条,固定价格合同下,当事人以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符合《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规定的除外。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案中,某甲公司主张人工费大幅上涨构成情势变更,法院认为,虽然人工费存在一定上涨,但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不构成情势变更。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案中,某建筑公司主张材料价差占总材料价格超过15%,法院认为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支持了调整主要材料价格的请求。情势变更的认定标准非常严格,需要证明价格波动超出正常市场风险范围、不可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继续履行显失公平。李荣维律师团队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会委托专业机构对价格波动幅度进行鉴定,并收集历史价格数据、行业政策等证据,证据准备的充分程度对案件走向有重要影响。
问题15:固定总价合同未完工,工程款怎么算?
陈某某诉肖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明确,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因工程设计变更导致承包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时,已完工部分经验收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计算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和整个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的比例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价款。某置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案进一步明确,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总价包干合同,某置业公司主张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某建设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再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得出已完成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某建设公司与某船舶公司案中,双方约定固定总价,法院认为在根据已完成工程量及固定总价的计算方式可以得出工程价款数额的情况下,不应再同意鉴定申请。判断合同是否属于固定总价合同,以及是否可以通过已有证据确定工程价款,是这类案件的首要问题,李荣维律师团队在接手案件时,会首先帮客户厘清合同计价方式的定性。
问题16:发包人逾期不结算,我能主张按我的结算文件结算吗?
可以,但需要合同有明确约定。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1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无此条款约定,法院认为某乙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有观点认为,即使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发包人逾期未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也可以直接依据住建部的规章据此认定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效力。我们认为,该观点忽视了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当事人约定在竣工结算中适用该行政规章的,则根据该约定并依据规章的规定,可以认为当事人对此有了明确约定。李荣维律师在审查合同时会特别留意“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的措辞是否出现在专用条款中,通用条款的类似表述往往不足以支撑这一主张。
问题17: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我能顺延工期吗?
可以,但要注意条件和程序。根据《民法典》第803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某物流公司与某工程公司案中,某物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法院认定某工程公司有权主张工期顺延。但要注意,如果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数额不大,且承包人未提出异议而继续施工,承包人主张顺延工期的,一般不予支持。某建设公司与某建筑公司案中,某建筑公司主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构成工期顺延,但未取得发包人确认的签证,也未举证证明其提出过延期申请,法院未予支持。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监理人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并保留好签证、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等证据。李荣维律师团队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会帮助客户系统梳理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工期相关证据,构建完整的证据链,这对工期顺延主张的成立有重要影响。
问题18:发包人没验收就用了工程,还能主张质量问题吗?
一般不能。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4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某开发公司与某地基公司案中,某开发公司主张某地基公司未报送结算和竣工资料,但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形下已经投入使用,从发包人擅自使用之日起应视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某房产公司与李某1案中,某房产公司要求李某2进场继续施工,法院视为其对李某1施工部分工程质量予以认可。发包人擅自使用未验收工程,虽然可以视为质量合格,但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责任仍在承包人。李荣维律师建议发包人不要为了提前使用而放弃验收权利,否则可能丧失质量抗辩权,这一风险在实务中往往被低估。
问题19:工程甩项了,发包人能以未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吗?
不能。某建设公司诉某医疗公司案明确,工程甩项后,发包人无权以未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对于甩项工程,特别是承发包双方对工程验收以及工程款支付没有明确约定的甩项工程,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应作为工程款支付的阻却条件。应当结合双方将工程送审、退还履约保证金等行为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判断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一般情况下,竣工验收是工程款结算的前提。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款,验收不合格则无权主张工程款。但在工程甩项的情况下,工程后续施工及最终的竣工验收超出了承包人所能支配的范围,以工程竣工验收作为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将会无限期拖延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造成较大损失。李荣维律师团队在代理此类案件时,会从双方往来函件、送审行为、保证金退还等事实中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往往是打破僵局的突破口。
问题20: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发包人还能主张质量抗辩吗?
可以,但有限制。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2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源公司、某三建公司与方某平案明确,方某平因客观原因中途退出了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并在退场后就其施工的分部分项工程提供了隐蔽工程、模板安装及拆除等工程验收材料,拟证明其建设的工程质量合格。再审申请人抗辩认为方某平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不符合结算工程价款的条件,亦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一、二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后也未就方某平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提出鉴定申请,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这类案件中往往起到决定性作用,李荣维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会特别重视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转移时机。
三、工期与质量篇
问题21:合同无效,工期延误的责任怎么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合同无效情形下,工期条款、违约责任条款等均无效,但并不意味着承包人就不再承担工期延误责任或者任何赔偿责任,否则将导致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实践中,已经履行的无效建设工程合同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的前提,除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外,尚应当满足在合理工期内完工这一条件。由此可以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当事人对工期延误的过错程度和发包人实际发生的损失,确定承包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发包人对无效合同的形成具有过错,但若其对工期延误无过错的,不宜让其分担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李荣维律师团队在办理这类案件时,会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帮客户合理确定责任承担比例。
问题22:承包人索赔工期,需要遵循什么程序?
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延长工期的权利。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索赔报告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索赔事件具有持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持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的工期延长天数。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报告,说明最终要求索赔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承包人未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的,丧失要求延长工期的权利。建立完善的工期索赔台账,确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发出索赔通知,是很多施工企业容易忽视但又极其重要的工作,李荣维律师在给施工企业做合规培训时,总会把这一条作为重点反复强调。
问题23:工期索赔的诉讼时效从什么时候起算?
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此,工期索赔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索赔事件结束开始计算。第二种观点认为,结合建筑领域的施工、结算实际情况和惯例,施工过程中的工期索赔,如果当事人本着协商解决的姿态,应当也能够在施工过程中处理,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则一般于工程竣工结算时一并处理。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施工合同的工期以及与工期有关索赔事件的合同要素活动,一般在竣工验收之后的结算阶段,双方才进入汇总和量化分析,并为合同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相应的工期权利被侵害”,而单一的阶段性的工期迟延对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并未产生最终的影响。准确把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对于避免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至关重要,李荣维律师团队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会帮助客户从竣工结算的整体视角来判断时效问题。
问题24:停工损失怎么确定?
《民法典》第804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对于因发包人过错导致停工,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停工损失进行约定,双方又达不成协议的,停工损失应如何计算?我们认为,应当坚持以下思路:第一,减损规则的适用。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第二,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因故导致建设工程长期停工的,停工时间及停工后的处理等事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执行。第三,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停工时间的确定,不能简单地以停工状态的自然持续时间为准,而是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确定合理期间作为停工时间。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停工损失的问题上,应遵循两项基本原则:一是所发生的费用应是承包人履行合同所必需的和已经实际发生的;二是承包人不应由于停工的发生而额外受益或额外受损,即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李荣维律师团队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会帮助客户收集施工现场实际情况的证据,合理确定停工时间和停工损失,既不让客户吃亏,也不让客户因主张过高而被法院调减。
问题25: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问题,发包人需要承担责任吗?
需要。《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李荣维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会帮助客户梳理发包人是否存在上述过错情形,并收集相关证据,以准确认定质量责任。
问题26:发包人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还能主张质量问题吗?
发包方已经签字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对此,发包方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此时,发包方又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法律对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质量的特殊规定和该两项工程质量的重要性,确因承包人施工导致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仍可以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具体而言:一是审查发包人是否已在正式的竣工验收文件上签字盖章确认合格。如果已经签字确认,则产生工程质量符合约定的初步推定,发包人应承担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二是当发包人以质量为由抗辩付款时,法院应要求其明确抗辩事由的性质。如果主张的是一般质量瑕疵,法院应向发包人释明,该主张不属于有效的付款抗辩理由,应引导其另行提起保修或损害赔偿的反诉。如果主张的是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质量缺陷,法院应进行重点审查,要求发包人提供相应的初步证据。李荣维律师团队在代理此类案件时,会帮助客户准确区分一般质量瑕疵和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质量缺陷,这是制定诉讼策略的前提。
问题27:勘察、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承担什么责任?
《建筑法》第56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民法典》第800条规定,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实务中,勘察、设计方案一般由发包方提供,而建设工程又由施工承包方完成,此时,建设工程的质量责任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施工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勘察、设计方案施工,没有过错的,施工承包方不承担质量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质量责任。二是施工承包方有过错的,施工承包方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李荣维律师在办理这类案件时,会帮助客户准确区分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避免责任主体认定错误。
问题28: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承担什么责任?
根据《建筑法》第35条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7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李荣维律师团队在代理此类案件时,会帮助客户审查监理单位是否履行了监理职责,是否存在与施工单位串通的情形,以准确认定监理单位的责任。
问题29: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和程序是什么?
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5条的规定,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对于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李荣维律师团队在办理竣工验收争议案件时,会帮助客户审查工程是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以及验收程序是否合法合规。
问题30:竣工退场的程序和责任是什么?
竣工退场是指承包人在完成工程施工并且发包人颁发接收证书后,承包人按照合同要求清理现场留存的临时建筑物、剩余的建筑材料、施工设备、垃圾等,并将现场移交给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第三人的行为。合同中竣工退场条款的约定,有利于消除在双方产生纠纷,承包人长期占有施工现场不退场,导致双方损失扩大、矛盾激化的现象。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后,承包人应按以下要求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施工现场内残留的垃圾已全部清除出场;临时工程已拆除,场地已进行清理、平整或复原;按合同约定应撤离的人员、承包人施工设备和剩余的材料,包括废弃的施工设备和材料,已按计划撤离施工现场;施工现场周边及其附近道路、河道的施工堆积物,已全部清理;施工现场其他场地清理工作已全部完成。施工现场的竣工退场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竣工退场,逾期未完成的,发包人有权出售或另行处理承包人遗留的物品,由此支出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出售承包人遗留物品所得款项在扣除必要费用后应返还承包人。李荣维律师在审查合同时会重点关注退场期限和退场费用承担方式,这是避免因退场问题引发新争议的关键。
问题31: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怎么认定?
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的质量保修责任,《建筑法》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关于保修期内修复费用的承担问题,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保修期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损坏,承包人应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的费用以及因工程的缺陷、损坏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保修期内,因发包人使用不当造成工程的缺陷、损坏,可以委托承包人修复,但发包人应承担修复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因其他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损坏,可以委托承包人修复,发包人应承担修复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因工程的缺陷、损坏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李荣维律师团队在办理保修纠纷案件时,会帮助客户准确区分保修责任和质量缺陷责任,避免责任混同。
问题32: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有什么区别?
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补义务,且发包人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质量保修期是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确定,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期限。两者主要区别在于:一是期限不同。质量保修期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确定,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期限。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能超过2年。二是期限届满的意义不同。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有保修义务,保修期满后承包人无须承担保修责任。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向承包人颁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并返还相应的质量保证金。三是处理缺陷的程序不同。质量保修期内缺陷处理的程序必然要求双方先确认责任,然后才对缺陷进行处理。缺陷责任期内,承包方承担强制性修复义务,因此承包方在该期限内出现的缺陷先进行处理,然后再确认责任,明确费用。李荣维律师在给客户做合同审查时,会特别强调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的区别,这是实务中极易混淆的两个概念。
问题33:质量保证金怎么返还?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情形: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起满2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实践中,经常会发现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时间约定为“保修期满后返还”,导致司法实务中对于保证金的返还发生争议。我们认为,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在性质、功能上存在重大区别,质量保修金对应的是质量保修期,而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也就是说,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实际上与缺陷责任期紧密相连,该期限是发包人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应当退还质量保证金。某建设公司与某开发公司案明确,缺陷责任期是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故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应以24个月计算。李荣维律师团队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会帮助客户准确理解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约定,避免因约定不明导致争议。
问题34:发包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质量责任怎么承担?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4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发包人为提前获得投资收益,工程未经验收即提前投产使用的,或者是为了拖欠工程款等原因提前占有使用的,故司法解释规定为未验收擅自使用的质量责任由发包人来承担。对该条司法解释的理解,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对于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质量责任的认定,应当仅限于发包人擅自使用的部分建设工程,对于发包人未使用的建设工程,根据法律规定,仍然应当由承包方承担质量责任;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对擅自使用的工程不得提出质量抗辩,并不意味着免除承包人负有的保修责任,实践中不宜对司法解释的规定作扩大解释。李荣维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会帮助客户准确界定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范围,以及承包人应当承担的质量责任范围。
问题35:发包人签字确认后的质量问题怎么处理?
发包方已经签字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对此,发包方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此时,发包方又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法律对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质量的特殊规定和该两项工程质量的重要性,确因承包人施工导致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仍可以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一是审查发包人是否已在正式的竣工验收文件上签字盖章确认合格。如果已经签字确认,则产生工程质量符合约定的初步推定,发包人应承担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二是当发包人以质量为由抗辩付款时,法院应要求其明确抗辩事由的性质。如果主张的是一般质量瑕疵,法院应向发包人释明,该主张不属于有效的付款抗辩理由,应引导其另行提起保修或损害赔偿的反诉。如果主张的是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质量缺陷,法院应进行重点审查,要求发包人提供相应的初步证据。三是如果鉴定确认存在承包人导致的重大结构缺陷,则发包人的抗辩成立,法院可根据缺陷的严重程度、修复方案及费用评估,判决对工程价款进行相应扣减、延期支付,或判决承包人在限定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修复完成后再行支付。李荣维律师团队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会帮助客户准确区分一般质量瑕疵和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质量缺陷,这是制定诉讼策略的前提。
四、司法鉴定篇
问题36:工程造价有争议,一定要做司法鉴定吗?
不一定。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9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陈某林诉某工程公司案中,双方已达成结算协议,法院认为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的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结算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但对于固定价合同,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8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建设公司与某船舶公司案中,双方约定固定总价,法院认为在根据已完成工程量及固定总价的计算方式可以得出工程价款数额的情况下,不应再同意鉴定申请。司法鉴定虽然是查明工程造价的重要手段,但并非唯一手段。李荣维律师团队在代理此类案件时,会首先审查是否已有结算协议、合同是否约定固定价、是否可以通过已有证据确定工程造价,避免不必要的鉴定,节省客户的时间和费用。
问题37:一方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法院会采信吗?
不一定,但并非当然无效。某电子公司诉某机车公司案中,某电子公司自行委托检测机构对汽粉机进行质量检测,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单方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其性质仅是一份书面证据材料,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应采用私文书证的审查认定规则。对方当事人既未举示足以反驳该意见内容和结论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该书面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自行委托鉴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证明力相对较弱。如果对方有充分理由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应予准许。李荣维律师建议客户在诉讼中尽量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以增强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这是更为稳妥的做法。
问题38:鉴定意见有冲突,法院怎么处理?
法院会综合审查判断,并非简单采信后一份鉴定意见或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刘某国诉某升公司案中存在多份不同的鉴定意见,法院运用专家辅助人制度综合评判鉴定意见的客观性与合理性。李荣维律师团队在代理此类案件时,会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专业质证,协助法庭查明专业问题。同时,我们还会帮助客户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材料是否经过质证、鉴定方法是否科学等,从多个角度对鉴定意见进行综合审查。
问题39:当事人均拒绝鉴定,法院怎么处理?
在确需鉴定才能认定工程量或工程造价的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均拒不申请鉴定的,除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属于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外,对工程量或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工程量或工程造价须经鉴定才能确定的,当事人双方均不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经释明后对工程造价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仍不申请鉴定,致使工程造价无法认定的,应当对工程造价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鉴定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拒不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在释明不利后果的情况下,可以判决不履行举证义务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电子公司诉某机车公司案明确,当事人对某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曾经申请鉴定,但因未按要求缴纳鉴定费用等原因被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后,人民法院判断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时,不能直接以当事人已经放弃鉴定申请为由而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应该根据该证据的来源、形成情况、客观状态等,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真实性。李荣维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会帮助客户准确评估鉴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避免因拒绝鉴定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问题40:重新鉴定的条件是什么?
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0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上述第1项至第3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李荣维律师团队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会帮助客户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存在上述法定重新鉴定情形,并及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五、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篇
问题41: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我能主张优先受偿权吗?
可以,但要注意条件和期限。根据《民法典》第807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某建设公司诉某开发公司案中,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以部分房屋折价支付工程价款,法院认定该约定构成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某机电集团与某建设公司案中,某机电集团主张某建设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但法院认定双方在结算后通过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了付款时间,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李荣维律师建议承包人在工程款到期后及时催告,并在催告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避免因超过期限而丧失权利。
问题42:实际施工人能主张优先受偿权吗?
原则上不能。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5条,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明确: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4条区分了发包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如果发包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权请求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如果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就其施工的工程向发包人请求支付折价补偿款。代某某诉某贸易公司、某建工集团公司案明确,发包方发包工程项目时,明知实际施工人无建筑资质,系挂靠于有资质的单位,发包方虽未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同意由实际施工人施工,并接收实际施工人缴纳保证金,双方已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应由发包方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设公司、葛某案进一步明确,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则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与发包人之间直接成立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是建设工程领域的难点问题。李荣维律师团队在代理实际施工人案件时,会重点审查发包人是否知晓挂靠事实、是否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以及是否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维护权益。
问题43: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有效吗?
原则上有效,但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除外。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2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担保公司诉某建设公司、某置业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指导性案例250号)进一步明确:在建工程的承包人向该工程的抵押权人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放弃行为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放弃行为无效;不损害工人利益的,放弃行为有效,但仅对该抵押权人产生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清偿顺位劣后于抵押权的效果,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据此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是实践中常见的增信措施,但法律风险较大。李荣维律师建议承包人在签署此类承诺前,充分评估对建筑工人工资支付的影响,并咨询专业律师意见。
问题44:优先受偿权的客体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吗?
不包括。某银行芜湖分行、某建设公司、某房产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明确,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涉房屋与他人抵押权所涉的土地虽然相互关联,但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系扣除土地价值之后的建设工程,不及于建设工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虽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对案涉工程及所占有的土地应一同拍卖,但是并不影响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和范围。李荣维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会帮助客户准确界定优先受偿权的客体范围,避免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拍卖价款主张优先受偿。
问题45: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能主张优先受偿权吗?
可以,但有限制。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7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一公司与某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明确,案涉精装工程属于附属工程,不具有单独转让属性,无法单独折价或者拍卖;且在案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楼栋已进行或者拟进行整体折价或者拍卖。因此,案涉精装工程不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无法产生“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某一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李荣维律师团队在代理此类案件时,会帮助客户审查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以及是否可以通过整体拍卖的方式实现优先受偿权。
问题46:优先受偿权和消费者权利冲突时,怎么处理?
根据《优先权批复》第2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叶某、朱某与某集团公司执行异议案明确,买受人虽支付了商铺的全部购房款且实际占有使用,但商铺属于投资经营用房,不属于消费者生存权特别保护的范畴,其权利不能对抗施工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施工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享有优先权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该商铺,买受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李荣维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会帮助客户准确区分消费者购房人和投资经营购房人,以确定是否享有优先保护的权利。
问题47:优先受偿权能阻却执行吗?
不能。索某某与许某某等执行复议案明确,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利,只是一种顺位权,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建设工程优先权人不得以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停止执行,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向法院提出优先分配价款的主张。李荣维律师团队在办理执行阶段的案件时,会帮助客户正确理解优先受偿权的性质,避免因错误主张优先受偿权而延误执行程序。
问题48: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从什么时候起算?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从应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主要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具有复杂性,受多种因素影响,保护期限不宜过短,否则不利于保护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保护期间不宜过长,否则将导致大量社会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某机电集团与某建设公司案明确,双方当事人在相应日期结算确定案涉工程应付款数额,此后更通过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了相应付款时间,某机电集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李荣维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会帮助客户准确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避免因超过期限而丧失权利。
六、农民工权益保障篇
问题49:农民工工资被拖欠,能不能直接起诉发包人?
可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何某等与某工程公司、某建设公司案中,某建设公司系施工总承包单位,某工程公司系分包单位,法院判决某建设公司、某工程公司支付何某等人工资13万余元及利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8条进一步明确,参与工程建设的农民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9条、第30条、第36条、第37条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请求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施工单位先行垫付、先行清偿或者清偿拖欠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农民工工资保障是建设工程领域的底线问题。李荣维律师团队在代理此类案件时,会帮助农民工梳理工资欠条、考勤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并选择最有利的被告主张权利。
问题50:建筑工人受伤,能认定工伤吗?
可以主张工伤保险责任,但不宜认定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某物流公司诉王某劳动争议案中,法院明确: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意味着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据此认定建筑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第2条进一步明确了承包与挂靠用工模式下用工主体责任制度。建筑工人受伤后,可以选择向实际施工人主张雇主赔偿责任并由建筑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也有权选择向建筑企业主张工伤保险责任。李荣维律师建议受伤工人及时咨询专业律师,选择最有利的救济路径。
问题51:实际施工人受伤雇员的工伤保险责任怎么认定?
2025年7月3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第1条和第2条明确了承包与挂靠用工模式下用工主体责任制度。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2条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两个条文分别规定了承包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李荣维律师团队在代理此类案件时,会帮助客户准确理解用工主体责任的内涵,以及如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问题52:农民工工资保障有哪些制度?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对农民工工资的保障,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条文:第29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30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36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第37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李荣维律师在代理农民工维权案件时,会帮助客户准确适用上述规定,选择最有利的维权路径。
七、其他疑难问题篇
问题53:审计报告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吗?
不一定。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3条第3款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发包人请求以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诉某建筑公司、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明确,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政府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政府未出具审计结论为由驳回承包人的起诉。案件实体审理中,如果审计部门未在合理期限内启动审计程序或者出具审计结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某县局与某公司案进一步明确,审计机关有权对政府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但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不能改变当事人合同的内容和效力,只有在当事人约定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等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李荣维律师团队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会帮助客户审查合同是否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以及审计结论是否在合理期限内出具。
问题54: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怎么适用?
根据《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某矿山公司诉某矿业公司案明确,人民法院在矿业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从时间、事实、主观、客观、结果、主体要件等方面进行严格把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由当事人提出。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相关诉求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不应主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案进一步明确,虽然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人工费存在一定的上涨,但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不构成情势变更。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案明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某建筑公司明显不公平,依据《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某建筑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合同,即主张调整主要材料价格。李荣维律师团队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会帮助客户准确区分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收集价格波动幅度、历史价格数据、行业政策等证据,以提高情势变更主张的成功率。
问题55: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怎么分担?
《民法典》第180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59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言,在不可抗力后果的承担上,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不可抗力引起的后果及造成的损失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各自承担。不可抗力发生前已完成的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量支付。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由合同当事人按以下原则承担:永久工程、已运至施工现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损坏,以及因工程损坏造成的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施工设备的损坏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各自人员伤亡和财产的损失;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因不可抗力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发包人要求赶工的,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在停工期间按照发包人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复工程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李荣维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会帮助客户准确区分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合理分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问题56:施工许可证与工期认定有什么关系?
实践中,比较有争议的就是施工许可证的取得与开工条件和开工日期的认定问题。比如,发包人未取得开工施工证,但承包人已经进场施工的,如何确定开工日期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开工条件成就时间作为开工日期。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承包人进场施工的时间作为开工日期。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失之偏颇,实际上,《建筑法》第64条规定,违反该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从条文内容来看,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与是否实际开工之间并无直接联系。如果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被职能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可以向建设单位主张顺延工期;如果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并未被职能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的,则应当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认定开工日期。总体而言,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因非承包人原因,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李荣维律师团队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会帮助客户梳理开工通知、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会议纪要等证据,准确认定开工日期。
问题57:竣工日期怎么认定?
当双方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某开发公司与某地基公司案明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确认库区垃圾场一端已填埋部分垃圾,场内堆放数千袋垃圾焚烧成灰,袋上标注有时间。原判决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案涉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形下已经投入使用,从发包人擅自使用之日起应视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李荣维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会帮助客户准确认定竣工日期,以避免因竣工日期认定错误导致工期违约金计算错误。
问题58:工期顺延怎么认定?
承包人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其主张顺延的理由逐一审查。审查时一般需要考虑工程量的增加、发包人临时变更设计、发包人未按约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因素,也就是结合上述示范合同、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进行综合认定,必要时可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予以工期鉴定。对于正常天气变化所造成的施工影响,承包人在协商工期时应当有所预见,一般不应当作为工期顺延的理由。某建设公司与某建筑公司案明确,关于某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能否构成工期顺延,案涉合同第7条约定“工程量确定依据乙方提供的竣工图、施工图会审纪要、设计变更、隐蔽签证及甲方签证等”,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该条约定的证据,未经某建设公司确认,亦无该部分的工期顺延签证,某建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提出过延期申请或某建设公司同意延期,某建筑公司对其未提出顺延申请未提出合理抗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某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不能构成工期顺延。某投资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某建筑公司案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期限内向发包人或监理人申请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也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荣维律师团队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会帮助客户系统梳理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工期相关证据,构建完整的证据链,这对提高工期顺延主张的成功率有重要影响。
结语
以上58个裁判要点,是李荣维律师团队基于公开裁判案例和实务经验整理而成,涵盖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合同效力、工程价款、工期与质量、司法鉴定、优先受偿权、农民工权益保障等各个领域。每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裁判规则的具体适用需要结合案件事实、证据情况和法律规定综合判断。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具体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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