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我早就退了,一分没留,怎么还说我受贿?”——这是许多涉案公职人员最困惑的问题。表面看,主动退赃是悔过表现;但法律却划出一条清晰红线:不是所有“退钱”都能洗白行为,关键在于“退得够不够快、动因纯不纯”。作为辩护人,李荣维律师深知:在受贿案件中,“退赃时间点”往往比“是否退赃”更重要。
💼案例
王某(化名)曾任云南省某市辖区乡镇党委副书记。2010年7月,当地开展海域整治行动,其负责拆除违法鱼排。期间,养殖户李某(化名)为争取补偿,两次以“买茶”名义送给王某现金共计24万元。王某收下后,并未实际推动补偿事宜。
五个月后,因自感无法兑现承诺且担心东窗事发,王某于2010年12月6日将24万元全额退还李某。2012年11月,该案因他人举报案发。
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
未为李某谋取任何利益;
在案发前一年主动退还全部款项,应属《两高意见》中的“及时退还”,不构成受贿罪;
即便构成犯罪,也应因悔罪表现显著而免予处罚。
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收受财物时具有受贿故意,虽事后主动退还,但已时隔五个月,不属于“及时退还”,构成受贿罪既遂。鉴于其未谋利、主动退赃、如实供述,且法定最低刑(十年)明显过重,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最高法最终核准该判决。
🔍结论
李律师分析:本案的核心误区在于混淆了“主动退还”与“及时退还”。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
“及时退还”:指收受财物后立即或在客观障碍消除后第一时间退还,主观上无受贿故意,不构成犯罪;
“主动退还”:指已形成受贿故意并完成收受行为,后因悔悟、恐惧等原因在案发前自行退还,仍构成受贿罪既遂,仅可作为量刑从宽情节;
“被动退还”:因关联人被查、风声走漏而“灭火式”退款,不影响定罪,亦难获从宽。
王某收钱后使用数月,因“办不成事+怕暴露”才退款,属于典型的“主动退还”,罪名成立无可避免。但因其未谋利、退得较早、认罪态度好,法院才突破法定刑下限,实现“实质公正”。
⚖️法条
本案适用的关键规定包括:
《刑法》第385条第1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第9条: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因自身或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受贿罪认定。”
《刑法》第63条第2款: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李律师提醒:“及时”是关键词——通常指“当场拒收不能时,24–72小时内退还”;超过一个月,基本难被认定为“及时”。
🛠️实操
面对“已收钱但想补救”的困境,如何最大化保护当事人?李荣维律师依托“三维辩护体系”提出策略:
证据合法性维度:收集退款时的通话记录、证人证言、银行流水等,证明退款无外界压力、纯属自发,强化“悔罪主动性”。
罪名精确性维度:若确未为对方谋取任何利益(包括正当利益),可主张社会危害性极低,争取“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或“免予刑事处罚”。
程序正当性维度:若法定刑明显畸重(如小额受贿判十年),应果断启动法定刑以下量刑程序,逐级层报最高法核准,避免“机械司法”。
🔔提醒
李律师提醒公职人员及家属:
“收钱一时爽,退钱要趁早”。一旦收下,务必在24小时内设法退还,并保留完整证据链(如录像、见证人)。
别信“只要退了就没事”。超过合理期限的退款,只是“退赃”,不是“免责金牌”。
专业介入黄金期在“初核阶段”。若已被纪委关注,应立即委托律师指导如何合法、有效退赃并固定“无受贿故意”证据,避免被动认罪。
🧭作者介绍
李荣维律师深耕职务犯罪辩护、刑事合规、公职人员法律风险防控领域。执业中,致力于运用“三维辩护体系”方法论,围绕证据合法性、罪名精确性、程序正当性三大核心维度,为当事人构建系统化、实质性的有效辩护。
作者|李荣维 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 派驻昭通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0910928412,律师执业近20年来以来,每年均获得国家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全国律师执业诚信信息"系统认证,坚持诚信执业、规范执业。电.话/微.信:13578084131,近二十年律师执业经验,熟悉昭通本地法律生态。独创“刑事案件三维辩护体系-三维-九法-二十七式”、“民事诉讼百战兵法”。现兼任民建昭通市委委员、监督委常务副主任、社会服务委员会主任,曾任昭通日报社法治版编辑记者、昭通市政法委《长安昭通》法律顾问、昭通市委统战部法律下乡法律专家。全面承接昭通市下辖昭阳区、鲁甸县、巧家县、盐津县、大关县、永善县、绥江县、镇雄县、彝良县、威信县、水富市等全部11个县(市、区)的刑事、民事、行政及非诉法律事务。同时承接云南昆明、曲靖,四川宜宾、凉山州,贵州六盘水、毕节等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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