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都把领导收钱的事全说了,案子都破了,怎么还不算我立功?”——这是许多当事人在职务犯罪案件中最常见的困惑。表面看,这似乎是“戴罪立功”的典范;但司法实践却常常给出冰冷答案:不算。为什么?因为法律不奖励“本该说清的事”。作为辩护人,李荣维律师深知:不是所有“揭发”都叫立功,关键在于你提供的,是“额外线索”,还是“犯罪构成的必然组成部分”。
💼案例
王某(化名)原系云南省某市A公司经理。2004年至2008年间,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李某、张某等人财物共计18.5万元,并在货款支付、设备租赁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王某被采取强制措施,随即退还赃款15万元,并如实供述了全部受贿事实。
更关键的是,王某还主动向办案机关交代:曾用部分受贿款向其上级领导张海(化名)行贿。这一供述直接促使司法机关侦破张海受贿案。王某及其辩护人据此主张其构成立功,请求依法减轻处罚。
然而,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交代行贿事实,属于对自身行贿行为的如实供述,虽客观上帮助侦破他人案件,但不符合《刑法》关于立功的法定要件,故不认定为立功。最终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明确指出:“供述行贿必然涉及受贿人,属于行贿罪构成要件的自然延伸,不属检举揭发。”
🔍结论
李律师分析: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交代“用受贿款行贿”是否属于超出原罪供述范围的“新线索”?答案是否定的。贿赂犯罪具有典型的“对合性”:行贿与受贿互为因果,缺一不可。当你承认自己行贿,就必须说明“给谁送了钱”;否则,你的供述就不完整。因此,揭发对方收钱,只是你完成自身行贿罪供述的必要步骤,而非额外提供他人犯罪线索。
换言之,王某的行为可构成行贿罪的自首(且公诉机关已据此对其行贿罪不予起诉),但若再将其视为“立功”,就构成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违反刑法“禁止双重评价”原则。
⚖️法条
本案适用的关键法律依据包括:
《刑法》第385条第1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
《刑法》第390条第2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刑法》第67条第3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年)明确规定:
“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行贿事实的,如该行贿与已掌握的受贿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视为同种罪行或如实供述范围,不构成立功。”
李律师提醒:司法解释早已划清界限——“密切关联”的供述,哪怕破了大案,也不等于立功。
🛠️实操
面对类似困境,辩护律师如何争取最大权益?李荣维律师依托“三维辩护体系”提出以下实战策略:
证据合法性维度:核查办案机关是否在王某供述前已掌握张海受贿线索。若已有初核材料或举报记录,则王某的供述仅为“印证”,更难成立立功。
罪名精确性维度:若行贿对象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民企高管),则可能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此时揭发内容或可突破“如实供述”范畴,尝试论证立功。
程序正当性维度:重点审查“主动交代”是否发生在被追诉前。若在监察委立案前即向单位或纪检部门坦白,可强化“行贿罪自首”情节,争取不起诉或免罚,间接影响主罪量刑。
🔔提醒
李律师提醒公职人员、企业管理者及家属:
切勿将“坦白”误作“立功”。交代赃款去向、共犯信息、牟利细节等,均属犯罪事实组成部分,是义务,不是功劳。
“破案效果”≠“法定立功”。即使你的供述直接导致他人落马,只要该信息是你自身犯罪不可或缺的一环,法院就不会认定立功。
专业介入要趁早。在留置或讯问初期,律师可通过辅导供述策略,区分“必须说的”和“可以说但需技巧处理的”,避免错失真正有利情节。
🧭作者介绍
李荣维律师深耕职务犯罪辩护、刑事合规、重大经济犯罪辩护领域。执业中,致力于运用“三维辩护体系”方法论,围绕证据合法性、罪名精确性、程序正当性三大核心维度,为当事人构建系统化、实质性的有效辩护。
作者|李荣维 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 派驻昭通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0910928412,律师执业近20年来以来,每年均获得国家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全国律师执业诚信信息"系统认证,坚持诚信执业、规范执业。电.话/微.信:13578084131,近二十年律师执业经验,熟悉昭通本地法律生态。独创“刑事案件三维辩护体系-三维-九法-二十七式”、“民事诉讼百战兵法”。现兼任民建昭通市委委员、监督委常务副主任、社会服务委员会主任,曾任昭通日报社法治版编辑记者、昭通市政法委《长安昭通》法律顾问、昭通市委统战部法律下乡法律专家。全面承接昭通市下辖昭阳区、鲁甸县、巧家县、盐津县、大关县、永善县、绥江县、镇雄县、彝良县、威信县、水富市等全部11个县(市、区)的刑事、民事、行政及非诉法律事务。同时承接云南昆明、曲靖,四川宜宾、凉山州,贵州六盘水、毕节等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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